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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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和(原名楊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5年12月14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0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20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判決過輕,被告沒有誠意,口口聲聲說過意不去,但都未見到實際的行動,事發至今,開了2次刀,又植皮,又流產,休息了半年,被告都一派輕鬆,應該為自己的過失負責,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照之人,竟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禮讓往來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屬輕微,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認具有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從事金融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前開刑度,是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詳予說明,亦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所陳事由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徒執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薛博仁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