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乙○○
甲○○被告嘉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28,920元,此項裁定已分別於97年2月20日、22日送達原告乙○○、甲○○,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均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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