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 劉桂同 購買乙輛日產牌KIICLA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百一百二十元,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止,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攤還,每期期付七千四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詎甲○○僅交付二期款,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擅以十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典當予桃園縣中壢市○○路某當舖,致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羅仕明 指訴綦詳,並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查訪回報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除有侵占案件經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外,並未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僅繳納了二期分期款項、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
(1)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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