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劉庭甡 被上訴人即被告中韻國際文化展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8,804元(計算式:7萬9,062元-258元=7萬8,80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00元後,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