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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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政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亦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法院就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倘已重於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總和,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7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書寫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3、5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確定,編號4、6號所示之罪,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7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4月之範圍。本院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於戒治或入監前,本因毒癮而有再犯之特性,而其矯治重點在於隔絕毒品、戒除毒癮,刑期過長並無太大實益等情,因而就附表所示宣告刑部分,其應執行刑不宜過長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16日│103年5月17日│101年5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3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3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400、618號│字第400、618號│毒偵字第48、49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聲請書誤載為「彰化││││││」)││││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85號│103年度易字第585號│103年度訴字第5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7日│103年10月27日│103年12月10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85號│103年度易字第585號│103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決│103年10月27日│103年10月27日│103年12月10日│││確定日期││││├───┴────┼──────────┼──────────┼──────────┤││①雲林地檢103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3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備註│字第2815號。│字第2815號。│字第189號。│││②編號1、2所示之罪│②編號1、2所示之罪│②編號3、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原判決定應│業經本院於原判決定應│業經本院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執行有期徒刑8月。│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23或24日│101年6月5日│101年6月5或6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撤緩│雲林地檢103年度撤緩│雲林地檢103年度撤緩││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8、49號│毒偵字第48、49號│毒偵字第48、49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95號│103年度訴字第595號│103年度訴字第5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0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95號│103年度訴字第595號│103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0日│││確定日期││││├───┴────┼──────────┼──────────┼──────────┤││①雲林地檢104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4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備註│字第188號。│字第189號。│字第188號。│││②編號4、6所示之罪│②編號3、5所示之罪│②編號4、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原判決定應│業經本院於原判決定應│業經本院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有期徒刑8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08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57號││││││││├───┬────┼──────────┼──────────┼──────────┤││││││││法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虎簡字第2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8日│││├───┼────┼──────────┼──────────┼──────────┤││││││││法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虎簡字第207號││││判決││││││├────┼──────────┼──────────┼──────────┤││判決│104年01月05日│││││確定日期││││├───┴────┼──────────┼──────────┼──────────┤││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2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