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梓淩選任辯護人崔瀞文律師
吳文琳律師被告 張詔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惟因製作判決書所需之時間較原先預期者為長,無法如期宣示判決,為充分審酌全案卷證,且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並節省被告之訴訟勞費,本院認為有必要, 爰延展 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