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1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子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王子杰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子丞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子丞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王子杰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邱子丞願給付王子杰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新莊化成路郵局戶名王子杰,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71號被告邱子丞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樓(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丞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向其胞妹 邱子華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5年7月間之某日時間,在新竹縣某處之OK便利商店,將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7月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子杰,佯為郵政人員,向王子杰佯稱因香皂廠商誤下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王子杰陷於錯誤,遂於105年7月4日21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王子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子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子丞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借│││述。│用其胞妹邱子華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之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辦理借款之用││││云云。然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須由││││貸款申請人提出申請書,並││││提出工作證明、所得證明等││││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衡情若係││││要作為資金流動之財力證明││││,當係提供有實際資金匯入││││之公司帳戶資料,其卻選擇││││交付餘額為18元之他人即胞││││妹邱子華之上開帳戶資料,││││顯違常理。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悖││││於正常申貸流程。│├──┼───────────┼────────────┤│2│證人即告訴人王子杰於警│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受騙匯款│││詢時之證述。│2萬9,985元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邱子華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向邱子華│││述。│借用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受騙│││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銀行│││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帳戶之事實。│││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各1份││││。││├──┼───────────┼────────────┤│5│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2萬9,985元至上開銀行帳戶│││1份。│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獲得何報酬或款項,另告訴人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當時被告業已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是被告無須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