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858號、第2793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22日23時40分許,因不滿乙○○酒後至甲○○女友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4樓之住處,以腳將其女友住處大門踹壞,而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1之3號
5樓之住處質問乙○○,途中遇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友人,兩人遂共同前往尋找乙○○理論,而後甲○○與乙○○於理論中發生衝突,甲○○遂與「阿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下唇右肘左手小擦傷、頭頂傷痛等傷害。又甲○○與 翁巧芸 為兄妹,翁巧芸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97年8月20日1時10分許,甲○○路過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見翁巧芸及其現任男友 余長聰 ,因丙○○私自騎走翁巧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藉以要求與翁巧芸復合,而與丙○○相約在該處商談返還上開機車等事宜時,因認丙○○藉故推拖,不願歸還機車,且揚言要讓翁巧芸有收不完之交通違規罰單,一時氣憤,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98年1月19日、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