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9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法務部調查局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台八七訴字第○九四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其為回復戒嚴時期受損權益為由,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被告請求發給忠誠資料,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以叁㈠字第八四○八三五三一號書函復原告謂被告並無上項或其他有關原告之資料。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及四月十六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請求提供上項資料,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叁㈠字第八六二○一二七五號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叁㈠字第八六二○一四四五號書函復原告,略以該局並無原告任何資料,所請發給忠誠資料等,實難照辦等語。原告據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決定以原告請求發給忠誠資料,前經提起行政訴訟程序而告確定,嗣又提起同一事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調查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叁㈠字第八六二○一四四五號書函所覆,僅為單純事實敘述,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訴願法第二條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遂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認無違誤,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說明,均無不合。茲原告復對之遽行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