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告 吳善耀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被告 陳素蘭
蔡佩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徵及補繳扣除已繳之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後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
理由查原告起訴時雖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30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4,6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查,原告起訴為先備位聲明請求,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係請求被告陳素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陳素蘭應給付原告5,0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先位聲明請求定之。再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期為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件起訴日期則為109年2月5日,兩者已相距數月,原告自應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及補繳扣除已繳之234,640元後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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