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亮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盧泇 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550號被告陳亮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宇於民國106年7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明誠二路與明仁路口,右轉明仁路時,適有 盧泇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誠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陳亮宇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注意右側來車,禮讓盧泇妘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兩車發生擦撞,致 葉恩瑜 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腰挫傷、左膝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泇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亮宇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偵查中之供述│客車右轉與告訴人 盧泇妘騎 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盧泇妘│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於警詢之證述、偵查│自小客車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中之結證│,告訴人駕車直行至上址,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三│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三民第二分局道路│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表一二-1各1紙│傷、左腰挫傷、左膝擦傷及右│││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⑷現場照片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盧葆清所犯法條: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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