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銘祥服用酒類後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1日3時50分許,自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異形KTV」,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4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民族路口處,不慎與 鄭貴鋒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無人受傷),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銘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貴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品行、坦承犯行之態度、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6毫克、本次酒後駕車已致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