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貳拾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錄音、錄影及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以文書論,係準文書之一種。又按文書之行使因各種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行為人只須提出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而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狀態下即可成罪,至於相對人是否了解該文書之內容,抑或已否信以為真而誤認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為真實文書,均非所論,故就扣案之遊戲軟體光碟透過此等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將在螢幕上出現如上所述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暨來源公司名稱,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電腦程式軟體係各該公司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是前述仿冒遊戲光碟內容中商標及相關授權證明文字自屬經偽造之準私文書,被告於交易過程中縱未使交易相對人當場親見仿冒光碟內儲存之不實授權文字影像,惟對消費者必執行上揭仿冒電腦遊戲程式致出現上揭不實授權文字影像乙節,仍為知之甚詳,則被告於販賣仿冒光碟時,實已將該等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顯已將該不實文書充作真正文書而有所主張,自該當於「行使」之構成要件,且因此行使之結果,客觀上足使人誤認上開仿冒遊戲光碟部分各係經如上被害人公司授權製造,是亦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公司,此點亦可認定。
(二)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散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售盜版遊戲光碟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散佈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數量非鉅,所生財產損害尚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計20片,係被告因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得之電腦主機1臺、空白燒錄光碟50片、信封5只、訂購單1批、盜版光碟目錄本1本、宣傳單1批等物,因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直接關聯,難認屬於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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