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國泰一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豪
訴訟代理人 王登仕
被 告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6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 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
理人為 黃曉春 ,嗣後變更為魏豪,有國泰一品第4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4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記錄、新
北市三重區公所 函可佐 (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19至20頁)
可佐,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擁有編號46、47號2個機
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為原告所管理國泰一品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又依國泰一品規約第2條、國泰一品第2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決議,及國泰
一品汽車、重型機車管理辦法第2條約定,機械停車位除每
月之車位停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另每月加收
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即機械維護費,因機械停車位使用
之機械設備尚須支付合約費用、申請使用許可證費用、機械
停車設備之維修費用等),而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於民國
(下同)102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期間,每月為500元,
自103年5月1日起調降為每月200元。惟被告積欠自102年5月
至103年11月止(計19個月)之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計14,
800元(500×2×12+200×2×7=14,800),且經原告催繳
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按月繳交系爭車位之車位停車管理費,原
告另加收管理維護費,係巧立名目,因4個平面停車位等於7
個機械停車位,故機械停車位之收費不應比平面停車位還多
1倍。況系爭車位沒有維護之問題,蓋系爭車位係平面式機
械移動停車位,出入不須使用到機械;係停放於機械停車位
後方之平面停車位之車輛要出入時,始須移動系爭車位之機
械設備以供其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擁有系爭車位,為伊
所管理國泰一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國泰一品規約、國
泰一品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
議決議,及國泰一品汽車、重型機車管理辦法第2條約定,
機械停車位除每月之車位停車管理費500元外,另加收機械
停車位管理維護費,而管理維護費於102年5月1日至103年4
月30日期間,每月為500元,自103年5月1日起調降為每月20
0元。被告未支付102年5月至103年11月期間(計19個月)之
管理維護費計14,8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土地、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
、國泰一品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2年1月5日會議紀錄、
102年4月19日第2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103年4月19
日國泰一品機械停車位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國泰一品汽
車、重型機車管理辦法、支出機械停車設備年度安全檢查費
發票、支付維護保養費之發票、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8至68
頁、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
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上揭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
費14,8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為:雖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係經國泰一品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須向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收取該
項費用,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有無理
由?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向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收取之費用,復被告確實未支
付102年5月至103年11月期間(計19個月)之管理維護費計
14,800元,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納,已如上述,本院斟酌
被告所積欠者為19期之管理維護費,已逾2期,且已達相當
金額,復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是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102年5月至103年11月期間之管理維護費共
14,800元,即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均非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抗辯:被告之系爭車位雖係機械停車位,然原告除車
位停車管理費外,另加收管理維護費,係巧立名目,因4個
平面停車位等於7個機械停車位,故機械停車位之收費不應
比平面停車位還多1倍。況系爭車位雖係機械停車位,但係
屬平面的機械移動停車位,系爭車位之停放及出入均不須使
用該機械,係位於機械停車位後方之平面停車位之車輛要出
入,始須使用系爭車位之機械設備以移動系爭車位供其出入
云云,並提出國泰一品社區之停車位配置圖為證。惟查,依
國泰一品規約、國泰一品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屆管
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決議,及國泰一品汽車、重型機車管理
辦法第2條約定,機械停車位除每月之車位停車管理費500元
外,另加收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而管理維護費自102年5
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期間,每月為500元,自103年5月1日
起調降為每月200元,業如前述,上揭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
費既係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定予以收取,程
序上已屬合法。再查,被告之系爭車位確實位於機械設備上
,係屬機械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因機械停車位使用機械
設備,尚有機械停車位合約費用(即按月須支付機械設備廠
商維護保養費)、申請使用許可證費用(如機械停車設備年
度安全檢查費用)、機械停車設備之維修費用等,因而要求
由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行支付此部分費用,尚屬公平合
理;復被告亦未提出該項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每月收取之
費用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顯失公平等證據,亦未違反公序
良俗及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被告自有繳交機械停車位管理
維護費之義務。且查,被告之系爭車位確實係位於機械設備
上,該車位雖無上下層之設計,惟該機械設備係屬有前排及
後排停車位之設計,係利用機械設備對前排停車位進行左右
移動,而使後排停車位得以出入,則系爭車位仍屬機械停車
位,與一般位於地面上不需使用任何機械設備之平面停車位
完全不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庭呈之地下三樓全
區配置圖可稽,被告購買機械停車位之價位亦必與一般平面
停車位之價位不同,其購買系爭車位時,自知悉系爭車位之
位置、價位及該機械停車位之運作方式係後方(即後排)停
車位之車輛要出入時,需移動系爭車位之機械設備以供後方
(後排)車輛出入,亦即被告明知購買該機械停車位負有須
供後排車輛出入時移動系爭車位之義務,雖被告使用系爭車
位停放或出入時,無須使用該機械設備,惟被告系爭車位既
位於機械設備上,並負有上開義務,自仍需繳交機械停車位
管理維護費,以維護機械停車位之正常運作,是被告上揭抗
辯均非可採。
⒉至被告雖提出因7個機械停車位占用約4個平面停車位之位置
,故國泰一品共設置14個機械停車位收取之每月車位停車管
理費總合7,000元已高於8個平面停車位總合4,000元,故對
每位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已屬超收3,000元,已大於該14
位機械停車位現今每月繳納管理維護費總計2,800元,故不
應再加收管理維護費云云,惟查,縱單一機械停車位占用面
積較平面停車位為小,然二者使用利益相同,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車位停車管理費未依機械停車位、平
面停車位所占面積收取車位停車管理費,而係按每一車位收
取車位停車管理費,亦難認並非公平合理,此部分尚無礙是
否得向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收取管理維護費之認定,況機
械停車位所使用之機械設備,既須支出機械停車位合約費用
(即按月須支付機械設備廠商維護保養費)、申請使用許可
證費用(如機械停車設備年度安全檢查費用)、機械停車設
備之維修費用等,已如前述,則該管理維護費之費用收取,
自有必要,且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收取,復
經該社區規約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立收取標準,而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並表明上開管理維護費「應專款專用,屬汽車機械
停車位所有權人共有之款項」,有該社區規約第2條第4款第
2目、102年1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及102年4月19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51、28、33
頁),更足佐認上揭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之收取係屬公平
合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再辯稱:買房子時說機械停車位是每月500元,現不應
再加收機械停車位的管理維護費云云,惟出售房屋予被告之
人既非原告,亦非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不能以被告
所購房屋之前任房主即國泰建設公司片面所述,拘束國泰一
品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均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