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通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4年8月1日起至96年1月16日止任職
於被告,並領有95年7至12月之交通費,惟伊退休金中應包
括經常性給與之交通費,詎被告未將每月應給與之交通費新
台幣(下同)1,512元計入退休金,依原告年資計算,總計
27,216元,竟遭被告拒絕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交通費。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216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交通費並非因其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不應算入
原告工資內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4年8月1日起至96年1月16日止任職於被告,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退休薪資狀況表、退休申請書在卷可稽
。
㈡被告於原告在職時,每月發給原告交通費1,512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原告存款存摺在卷足憑。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系爭交通費是否屬於原告工資?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資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
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是以
,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
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
5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所發放之交通補助費之依據僅以員工住處與辦公處所
距離之遠近,並非按員工提供勞務之辛勞程度而定,亦不依
員工之『實際』居住所在決定員工提供勞務之負擔,勞動條
件與交通費之發給明顯無關,自欠缺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則
原告稱被告按月發給經常性給與之交通費,應非原告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不屬於原
告之工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216元云云,尚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交通費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所謂之工資,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遽而訴請被
告給付交通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既經駁回,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