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啓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啓雄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前開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因認被告徐啓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徐啓雄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64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3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同日新北檢 貞孝 112偵76641字第1139008573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稽。茲被告徐啓雄已於113年6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黃教民(提告)112年4月8日假投資112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50萬元滙豐帳戶2 秦泳榛 000年0月間假投資112年9月1日11時21分許10萬元滙豐帳戶3 魏麗嫥 (提告)000年0月間假投資112年8月28日18時56分許300萬元永豐帳戶4 葉諭臻 (提告)112年7月假投資112年8月31日16時26分許20萬元滙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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