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凡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凡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印泥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印泥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翊凡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由 蔡雲軒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作為擔保,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蔡雲軒2次,並預扣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其於民國105年3月1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興達路口為警盤查,經員警得其同意後對其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所有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印泥1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翊凡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雲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照片1張。
(五)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印泥1個、被害人簽立之本票3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所為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合法收入,圖以重利方式得不法金錢,各次放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抵押物品等犯罪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印泥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害人所簽立之商業本票3張,係被害人借款時,簽立後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被告於被害人返還借款時,應交還給被害人,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是上揭物品並非被告所有;另扣案 林鴻富 所簽立之商業本票1張,被告稱與本件2次重利無關,亦無證據證明係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擔保物品││號││││││├─┼────┼────┼─────┼──────┼─────┤│1│104年9月│嘉義市東│新臺幣(下│30天2,000元│蔡雲軒簽立│││22日2○○○區○○路│同)2萬元│(經計算為年│面額1萬元│││許。│163號前│,預扣利息│息122%),│之商業本票││││。│2,000元,│30日後即需償│2張(發票│││││實拿1萬8,0│還本金2萬元│日104年9月│││││00元。│。│22日)。│├─┼────┼────┼─────┼──────┼─────┤│2│105年1月│嘉義市東│1萬元,扣│30天1,000元│蔡雲軒簽立│││20日2○○○區○○路│除利息1,00│(經計算為年│面額1萬元│││許。│163號前│0元,實拿│息122%),│之商業本票││││。│9,000元。│30日後即需償│1張(發票││││││還本金1萬元│日10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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