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塗能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塗能平(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5月22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中央路交岔路口左轉中央路,未依循號誌指示,逕予左轉,為警攔停稽查,並以異議人有「不依號誌指示行駛轉彎」之交通違規,於同日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異議人雖於同年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乃於同年6月
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當時駕駛上開車輛在自由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由自由路左轉中央路,警察在中央路把我攔下說我沒等到左轉燈亮就左轉過去,但我還沒左轉前,前方的燈是綠燈,為何沒在左轉燈號上面設有請依左轉燈號誌通行警示牌,我並不知道那邊有左轉燈號,路口雖有4個燈號也不一定是左轉燈號,有可能是右轉燈號,當時因我前面有車子把標線擋住,也沒看到地上有左轉專用道標線,而對向車道完全沒有車子,我才放心左轉,一般我們都會去看燈號,不會看地上的標線,我建議應該在燈號掛一個警示牌子,才不會讓人家誤蹈法網,爰聲明異議,請予以撤銷本案違規之裁決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48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案發當時舉發違規之員警 陳仁祥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16
至18時是我是在中央路那邊執行交通勤務情務,在本件違規時間,我看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我看中央路三民國小紅綠燈讀秒器發現異議人在還左轉綠燈還沒亮起之前的秒數內違規左轉,我就把異議人攔停下來,一般我攔停的位置是中央路目視自由路口方向,我會注意中央路讀秒器,大約在20秒時,異議人方向左轉專用號誌綠燈讀秒器才會亮起,我會在自由路左轉專用號誌綠燈亮起後,就是我直接目視中央路讀秒器顯示25秒左右,我們就會放棄攔停,也就是在25秒之前(即大於25秒),我才會攔停違規左轉,因為我目視前方的讀秒器是遞減減少秒數,我們都會把他設定為左轉專用號誌未亮起,以避免爭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揆以本院當庭證人陳仁祥當庭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員警目視之中央路讀秒器顯示33秒,陸橋時間顯示16時45分及錄影光碟左下方時間顯示00:14:15╱00:41:06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自由路左轉進入中央路遭員警鳴笛攔停,異議人車輛左轉時其前方並未有車輛擋在其前方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新竹市政府100年8月16日府交管字第1000093214號函暨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劃報表及證人陳仁祥庭呈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37至40頁),佐以證人陳仁祥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受有相當之執勤訓練,平時應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應不致發生誤認;且據卷附證人陳仁祥值勤位置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40頁),員警當時停等攔查之地點與中央路號誌及讀秒器、自由路直行及左轉車流行駛間視野良好,並無視線受阻、辨識困難之情況,舉發地點確可清楚觀察到該中央路號誌及讀秒器、自由路直行及左轉車流行駛等情,亦足認員警以中央路號誌為紅燈及讀秒器為33秒(即大於25秒),茲以研判自由路左轉號誌並未亮起,對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當無誤判之虞;復以證人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之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執行巡邏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違規,並無憑空捏造違規事實,藉此誣攀異議人之必要,足認證人前開所述屬實,可以採信。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陳詞置辯,惟查:
⒈按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
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1款第1目、第2目定有明文。據此規定,於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不論有無紅燈禁止左轉,亦僅能直行或右轉,而不能左轉,僅於左轉箭頭綠燈時,方可左轉。本件自由路左轉中央路之路口,於自由路直行綠燈時,尚不能左轉中央路,應待號誌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之左轉專用時相時,方可依號誌指示左轉,並有上開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劃報表(下方呈現出各時相之綠燈燈號箭頭方向)及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7至40頁)互核屬實。
⒉上揭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既甚為明確,
且該設置規則係依規定公告發布,另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時,藉由筆試測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5條),讓汽車駕駛人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各種交通號誌、標線所顯示的意義,而異議人係合法持有駕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對於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意涵,及道路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加以遵守,故異議人於該路段駕車,仍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對箭頭綠燈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則在直行綠燈(非圓形綠燈)未明確指示左轉方向之際,駕駛人本不得冒然左轉,縱使異議人對該路段燈號設計有不甚熟悉之情形,然直行箭頭綠燈本身之指示已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現場照片),並無令駕駛人混淆之虞,故異議人尚難以其個人認知之交通習慣,以有所謂看見直行綠燈亮起,遽謂可任意左轉行駛;矧異議人係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該車道路面標明有白色「左轉專用」字樣及左轉箭頭指示標誌,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自應有左轉之號誌以搭配指示該左轉專用車道車輛之行駛動向,是本件異議人當難諉稱不知該處有左轉號誌、標線而違規左轉,亦難因此認為異議人並未違規。
⒊至異議人所謂左轉專用道標線遭前方車輛擋住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31頁),亦與本院上開勘驗情形尚有未合,並與證人陳仁祥證稱:依我執勤經驗絕大部分的左轉車輛是不會看不到左轉專用車道標線,而左轉專用車道與直行車道間所劃設的雙白線分隔線就是為了要區分車流,劃分左轉或直行的車流,一般人開車習慣即便沒有看到左轉專用車道的字句,如果看到上述雙白線分隔線就應該知道他進入左轉專用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背面),亦即異議人應知悉左轉專用車道與直行車道間劃設之雙白線分隔線係表明左轉專用車道之情形同有齟齬之處,且異議人於勘驗後亦坦認其應係離前方車輛有一段距離無誤(見本院卷第33頁),益見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虛言;另依上開現場圖暨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現場僅為三岔路口,右側為三民國小校地,並無垂直相連之車道,故本件異議人車輛行駛之車道並無右轉之情形,故該左轉燈號亮起前,自無誤認為右轉燈號之可能,遑論該左轉燈號既係設置於直行綠燈之左側,亦無指示車輛右轉之理。是異議人既然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而係在直行綠燈顯示時,即逕行自自由路左轉中央路,是其確有左轉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⒋再者,交通管制燈號及標誌、標線,乃至號誌警示標示之
設置,為行政機關對於該路段交通管制之一般行政處分,有其行政形成考量之因素、空間,經該管機關衡量該路段之交通狀況,自得依其判斷裁量而為適當之處置;縱如異議人所言,該路段缺漏前方有左轉號誌之警示標示,姑且不論異議人所提左轉號誌警示標示之內容,頂多僅在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號誌指示行駛,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設有多時相號誌之路口均須設置該左轉號誌警示牌提醒車輛駕駛人,即使設有多時相號誌之交岔路口無該左轉號誌警示牌之設置,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人仍應依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進、轉彎,異議人此項抗辯已於法無據。而苟若確有設置左轉號誌警示牌之需要,異議人亦應另循管道建請行政機關設置,然於尚未設置前,仍應依原有號誌行駛,不得據此為由而為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於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行進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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