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請人 劉復金
劉復銀 相對人 劉復忠
劉昌濶 劉昌貴 劉昌顏 劉昌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號,下稱系爭訴訟),並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93,000元(提存案號: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43號)以停止執行。茲因系爭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判決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影本、郵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乙節,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