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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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湘玲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晚間6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內,見無人注意之際,而有機可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展售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放入身上之口袋及包包內後,前往櫃檯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待欲離開之際,旋為該店店長 鍾雅芬 察覺有異,並由該店員工當場攔下陳湘玲後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鍾雅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湘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雅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至111年間已有7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距離本案最近一次所為竊盜犯行為111年4月21日,於該次犯行遭查獲後,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僅因貪圖己利,於不到4個月內,即恣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竊得期間甚短,且已與告訴人以12,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無業(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所生危害非鉅、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市價(新臺幣)1百奇草莓巧克力棒1盒60元2百奇杏仁粒巧克力棒1盒69元3康寶香蟹濃湯2包158元4舒潔濕式衛生紙外出包1包95元5ARIEL4D洗衣膠囊1包249元合計6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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