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
上訴人 王世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世鼎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緩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於民國112年2月25日,被害人 周芷琳 因傷至豐安診所就診日期卻是同年月28日,此與因交通事故受傷後會立刻就醫之常情不符,無足認定周芷琳之傷勢乃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㈡、同案被告 林宜軒 (已經判決不受理確定)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刻報警,係遲至同年3月5日始向警察報案並稱周芷琳為同車乘客,然周芷琳對案發當時情況之描述與林宜軒提供手機錄影之內容相互齟齬,足見周芷琳並非當時同車乘客。㈢、案發當時四下無人,僅能從車後照鏡看見跟蹤其駕駛車輛(下稱B車)之來路不明之後車(下稱A車)車前大燈,無從判斷車款,故上訴人對於A車究竟為誰所駕駛毫不知情,僅有恐懼且極欲擺脫,中途一度雖向偶遇之警車大聲求助無果,只得持續向前行駛,原審逕認定其所辯不知A車為何人駕駛有違常情,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斷,顯有不當。㈣、上訴人當下係遭來路不明之A車跟蹤並追撞,為確保自身及乘客安全故採取緊急避難而離開現場,並立刻主動向警局報案,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原審不察,遽作成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允有欠妥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周芷琳、林宜軒、 顏君赫 之指述,徵引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林宜軒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與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稽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文暨檢附之員警偵查報告、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豐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車輛行駛路線說明、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文、第一審勘驗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周芷琳陳報狀暨檢附 一祥 損傷接骨所證明書、豐安診所函文暨檢附之周芷琳病歷資料與X光片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等旨。並補充說明:⒈周芷琳於案發時確係在A車內,且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一節,業據周芷琳證述在卷,並有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豐安診所函文暨檢附之周芷琳病歷資料與X光片在卷可憑,且上訴人亦供稱:整個過程,林宜軒旁邊都有人幫忙錄影等語,足認上訴人明知A車之駕駛林宜軒旁確有他人存在甚明,從而,周芷琳於案發時確係在A車及受有上開下背挫傷之傷害,堪以認定。⒉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顏君赫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我坐在B車副駕駛座…因為車子是上訴人在開的,開著、開著上訴人就發現好像有車在跟蹤我們…跟著、跟著之後就撞我們,撞了之後我的牙齒有受傷云云,顯見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對於顏君赫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牙齒傷害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明確認知。況顏君赫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輕微腦震盪、頭暈、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傷勢非輕,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不小,上訴人主觀上應已知悉本件事故發生後會導致發生撞擊之A車、B車上之人(包含顏君赫及周芷琳)受傷,其辯稱不知道也不覺得A車上會有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等語,即非可採。⒊周芷琳證稱A、B二車發生碰撞事故後,因為已經很晚了,隔天早上我才去就診,撞到當下因為往前衝撞的力道很大,我的腰就閃到,那天林宜軒開的車是登記我兒子名下,但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開了大約2-30年,上訴人跟林宜軒結婚10幾年,一定有看過我開A車等語,衡以上訴人與林宜軒本係夫妻,2人一同生活逾10年之久,實難想像上訴人竟會全然未見過其前岳母即周芷琳日常代步使用之A車,其辯稱沒有看過A車等語,真實性顯非無疑。⒋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承:「過程裡面,我們被撞擊之後,因為一直被A車緊追,我在遇到警察的時候,因為害怕被A車破壞我的車輛,我有搖下車窗跟警車大喊說A車在追我,因為害怕A車直接破壞我的車輛,所以我便加速擺脫他們。」衡情,上訴人如係擔心遭人製造假車禍,則其於途中遇見警察時便可立即停下尋求巡邏員警之協助,惟上訴人捨此不為仍加速離去,其辯稱是要緊急避難、並非逃逸等語,已難遽採等情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