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14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被 告 韓文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6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前3期按固定
週年利率2.99%、第4期起按固定週年利率11.99%計算,如
未按期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
年2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376,932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金
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債權計算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