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葛台友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3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葛台友(下稱聲請人)於上訴狀所提附件光碟片有 卓浩 右向調解委員稱「他踢我的相機包,相機包跳起來,彈回來的時候,砸到我的腰」,惟依據一審判決書記載,該相機包重近20公斤,一般人如何能將重近20公斤之物品由近大腿處踢高超過腰部?且砸下後被踢碰者無感覺?上述內容與原確定判決所載「該相機包既相當沉重,其被踢掀起及落下之幅度自然有限」及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6•1「台北101大樓廣場前監視器錄影顯示上訴人右腳碰觸卓浩右相機包時,該相機包完全未移動位置」之事實不符。又一審判決書載告訴人於派出所報案時稱臀部遭被告踢傷紅腫,並囑渠朋友於派出所男廁內拍照存證,卻於隨後至北醫驗傷時要求醫師出具右側腰部挫傷之證明,再依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430、431號不起訴書所載,卓浩右供稱「伊當時背對告訴人兼被告葛台友,不確定他有沒有踢到伊,但有感覺伊後腰有被撞擊,後來伊去驗傷,腰部的確有挫傷,有驗傷單證明」,三種說法矛盾之不合理情況原確定判決均未論述、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明顯違反,請求一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再行審理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坦承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3時4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101大樓」前之信義廣場抬腳踢向告訴人卓浩右肩背之相機包;卓浩右在經過我面前的時候就對我比中指,而且一面行進一面持續對我比,我不甘受辱,所以才會踢他的包包;作勢出第2腳是氣憤未消,自我發洩等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卓浩右、證人 張倍慈 、證人 林傳凱 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且告訴人卓浩右於前開時、地,行經被告葛台友所站立位置後,被告葛台友即尾隨其身後,上前抬起右腳踢向告訴人卓浩右,一擊得逞後,見告訴人卓浩右轉身,又作勢欲踢第2次,亦見告訴人卓浩右確係將相機包側背在右肩,包包本體懸掛於右腰臀處,其位置亦與告訴人卓浩右所受傷害部位相當等情,均據原審法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明確,及卷內包括證人林傳凱所拍攝告訴人卓浩右傷勢照片2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21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6667號函及所附急診就診資料等一切證據資料,而認聲請人於前述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尾隨於卓浩右身後,抬起右腳踢向卓浩右之右後側腰臀部位置,因踢到卓浩右右肩側背之相機包致撞擊卓浩右右側腰臀部,造成卓浩右受有右側腰臀部位發紅、疼痛之傷害等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行,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再審聲請意旨與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意旨約略相當,僅就原確定判決卷存之事證再行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見聲請人僅係爭辯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本院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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