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7號112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9、69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112年度偵字第367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與乙
○○(另行審結)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連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時40分許,至丁○○所有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上之農舍前,甲○○遂逾越上開農舍之窗戶爬入農舍內,徒手發動丁○○所有農用搬運車,再開啟上開農舍鐵門而駕駛上開農用搬運車離去。乙○○則負責於甲○○下手行竊時把風,且於甲○○駕駛上開農用搬運車離去後,即騎乘甲○○上開機車前往會合,而竊取上開農用搬運車1部」。
㈡112年度偵字第693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王岩浚 所有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上之倉庫,以腳踢方式破壞具安全設備效用之倉庫門鎖後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王岩浚所有之農用割草機3台、農用噴霧機2台、95無鉛汽油1桶等物後離去。嗣甲○○於112年7月8日11時30分許,持上開王岩浚遭竊之物至本案倉庫時,遭王岩浚發現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證據欄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112年度偵字第6939號起訴書之論罪部分更正並補充如下:「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起訴事實及相關證據均已明確論及被告破壞倉庫門鎖此一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行為,本院審酌此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並補充告知加重竊盜罪名(本院易454卷第52、53頁),被告亦坦承此部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財物均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後(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又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亦值非難,暨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子,獨居,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因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9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時40分許,到達丁○○所有、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上之農舍前,甲○○遂自上開農舍窗戶爬入農舍內,徒手發動丁○○所有農用搬運車,再開啟上開農舍鐵門而駕駛上開農用搬運車離去。期間,乙○○負責把風。乙○○於甲○○駕駛上開農用搬運車離去後,即騎乘甲○○上開機車離去。甲○○、乙○○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農用搬運車1部(已發還)得逞。嗣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上開機車、贓物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39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王岩浚所有、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上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以腳破壞門鎖後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王岩浚所有之農用割草機3台、農用噴霧機2台、95無鉛汽油1桶等物後離去。嗣甲○○於112年7月8日11時30分許,持上開王岩浚遭竊之物至本案倉庫時,遭王岩浚發現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岩浚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得之農用割草機3台、農用噴霧機2台、95無鉛汽油1桶於警方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廖易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吳鈺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