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21號原告銘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一銘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被告 日高 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炳增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炯大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5日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訂購單誤載為103年10月5日),由伊派工前往被告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高公司)向被告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鐵公司)次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大林電廠CER2、CER3及CER4之模板、油漆、打石等收尾工程(下稱系爭收尾工程)之工地工作,約定採實作實算,發包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並由被告樂鐵公司擔任工程款給付之保證人。因契約已約定各工種人員之單價,故系爭契約實為按工計酬之勞工派遣契約而非總價承攬契約。伊依約派工前往工地工作,並受合約約定之指揮監督人樂鐵公司建築部門 崔源峻 指揮監督與派工,至104年10月21日以前,伊就已施作工程共計已領得承攬報酬36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嗣自104年10月22日起,因就系爭契約之施工金額已達發包金額360萬元,然系爭收尾工程尚未完工,在被告日高公司、樂鐵公司所屬崔源峻再三保證會依原合約續定新約,縱未定新約,仍會依原合約計價標準給付工程款之情形下,伊遂一邊派工施作,一邊請求被告日高公司續定新約,施工期間自104年10月22日起迄同年11月11日止(下稱系爭第二次工程)。期間伊計派出管理人員33人次、模板工人88人次、油漆工14人次、鷹架工7人次、普通工4人,工資合計508,200元(計算式:3,500元/人×142人+2,800元/人×4人),再加計工資總金額之百分之3計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5,246元(計算式:508,200元×3﹪),前揭總工資合計523,446元。另因系爭契約僅為勞工派遣合約,系爭工程施工所用材料應由被告樂鐵公司供應,但崔源峻委任伊代為購置,經統計系爭工程總材料費用為243,931元,此部分應由被告樂鐵公司給付之。詎被告拒絕給付系爭第二次工程之工程款及系爭工程之材料款,因系爭第二次工程為系爭契約之延續,被告2人仍應按照系爭契約之條件為給付。縱否,伊備位主張系爭第二次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樂鐵公司,各出工人員之單價仍按系爭契約計算,且系爭第二次工程原為被告日高公司應施作範圍,原告派工為被告日高公司履行債務,被告日高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與被告樂鐵公司負有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第739條、不當得利、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日高公司應給付原告523,
446元,及自105年8月23日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⒉被告樂鐵公司應給付原告243,931元,及自105年8月23日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聲明:⒈被告日高公司及樂鐵公司應各給付原告523,446元,及自105年8月23日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開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⒉被告樂鐵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3,931元,及自105年8月23日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併 陳明 上開先、備位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日高公司則以:系爭工程為被告樂鐵公司於103年9月
2日自行找尋原告施作,但礙於其總公司規定無法以被告樂鐵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該公司便半強迫要求同為承攬該公司其他工程之被告日高公司出面於103年10月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中第二項「本工程採實作實算,但金額不得超過360萬元(未稅)」、第五項「發包金額:36
0萬元(未稅)」、第七項「發包金額360萬元,其中200萬元由日高公司依實作實算付款,另外160萬元為樂鐵公司付款後5日內依實作實算付款(此款由樂鐵公司負責,日高公司代付)」等約定內容,顯見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但原告就系爭工程得向被告日高公司請領之最高工程款金額為36
0萬元(被告日高公司僅需支付200萬元,另160萬元由被告樂鐵公司支付),嗣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21日製作請款單請款200萬元、160萬元,被告日高公司亦已依約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自104年10月22日起仍繼續施作,其原因無論是尚未完工或施工不良業主要求改善,依約原告均不得再向被告日高公司請款,被告日高公司自無可能會同意再與原告續定新約,原告稱被告日高公司再三保證會依原合約續定新約云云,乃不實之詞。其次,被告公司僅係代同案被告樂鐵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實際係受被告樂鐵公司崔源峻次長之指揮監督與派工,被告並無指揮、監督原告之權,是原告如於受領360萬元工程款後,應同案被告樂鐵公司之要求繼續施工,則此期間之工程款,原告自應向被告樂鐵公司請求。又原告施作之部分因被告樂鐵公司將之交由原告施作,被告日高公司對此已無施作義務或責任,對於原告所為之施作自無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樂鐵公司則以:系爭契約係連工帶料之總價承攬,系爭
工程施作完成前,縱令工作報酬逾越360萬元,仍以360萬元為承攬報酬之上限,無再請求超額工程款或材料款之餘地。況原告既已自承系爭工程總價360萬元已全數付清,則被告公司之保證義務已全數履行,縱令尚有另訂新約之情事,被告對額外之工程款以及材料款依約均不負保證之責。再者,被告否認有另訂或續訂新約情事,被告派駐工地現場之監工代表崔源峻,雖簽名於工程施工日誌、運媒系統統包工程工作人員簽到單,僅係應業主工安及人員管制必須之監督工作,與原告間並不直接具有承攬關係,真正之勞務關係存於原告與同案被告日高公司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收尾工程本為被告日高公司向被告樂鐵公司承攬,後因
被告樂鐵公司將系爭收尾工程之一部分交由原告施作;原告於104年9月2日即進場施作,但當時尚未簽約,直至104年10月5日要請款時,兩造才一同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樂鐵公司擔任保證人,因此施工日誌上雖沒有被告日高公司之簽名,但是被告日高公司仍按照系爭契約付款(本院卷二第
120、161頁)。㈡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發包金額為360萬元,自104年9月
2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原告就已施作工程(即系爭工程)共計已領得承攬報酬360萬元,此款項係由被告日高公司先付給原告,再由被告樂鐵公司付160萬元給被告日高公司。系爭工程360萬元款項之工種、數量如被證1所示。其中上期200萬元是指104年9月2日至104年10月3日,本期160萬元是指104年10月4日至104年10月21日(本院卷一第55、56、57頁、卷二第120、162頁)。
㈢原告因系爭工程之履行另依照崔源峻之指示購買材料,支出
材料費之明細如原證3所示(本院卷一第24、25頁),合計金額為243,931元(被告日高公司對於崔源峻有指示不爭執,但對於材料費若干表示不清楚)。
㈣原告於領得承攬報酬360萬元後,自104年10月22日起仍繼
續派工施作至同年11月11日止(即系爭第二次工程)。按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105年6月8日所函覆之工具箱會議紀錄簽到計算,原告自104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1日止,原告計派出管理人員25人次、模板工人94人次、油漆工13人次、鷹架工3人次、泥水工
4人次、、普通工2人次,工資合計492,100元【計算式:3,500元/人×139人+2,800元/人×2人=492,100元】。若認為原告關於工資請求有理由,應再加計按工資總金額之百分之3計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計14,763元【計算式:492,100元×3﹪=14,763元】,總工資合計506,863元。
五、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契約是承攬還是點工(僅勞務承攬,不包含材料)?㈡系爭契約是否為總價承攬?㈢原告就系爭第二次工程之派工數量以及工資?㈣崔源峻代表何人?效力及於何人?原告請求之部分,法律關係發生於何人之間?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連工帶料之承攬還是點工:
被告樂鐵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為連工帶料之承攬,無非係以證人崔源峻之證詞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然一般典型之承攬型態,承攬者必須完成工作物方可請求報酬,且對於工作物之完成具有相當之自主權,較少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至於勞務承攬則是服勞務以完成一定工作則可請領報酬,不以工作物完成為限,且勞務地點及勞務過程通常受到定作人一定的限制,此為非典型之承攬制度。經查,系爭契約第七項「請款」第4、5點分別記載:「本工程為CER2、CER3及CER4收尾工程,乙方(即原告)須依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建築部門崔源峻次長之指示派遣出工工種及人數,施工品質亦需遵從崔源峻次長之指示施工」、「本工程為點工工資,無須保留款及保固款。惟施工品質經業主查驗為施工不良所致,缺失改善衍生之點工費用應由銘瓏公司自行吸收」;第八項「加班趕工」記載:「本工程為趕工工程,乙方須全力配合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指示派工,不得任意停工」,則契約已明確記載:依照被告樂鐵公司指示『派遣出工工種及人數』、本工程為『點工工資』以及趕工工程應依被告樂鐵公司之『指示派工』等意思,於客觀上已有相當證據可認系爭契約為點工之勞務承攬契約。雖系爭契約第一項「工程名稱」記載:「大林電廠CER2、CER3及CER4之模板、油漆、打石等收尾工程」;第四項「完工期限」記載:「104年9月2日起至工程完工為止」等語,卻未如一般承攬契約記載工程施作項目之大項以及細項,反而於第二項「工作內容及範圍」第1點施工內容之明細表之項目均係記載諸如管理人員、模板工、油漆工、粉光工…等關於派工工種之項目,且按照契約約定,派工種類以及數量全係於崔源峻之指示,本件亦無若未完成特定施工項目即不得請求價金之記載,更無具體之完工期限,僅記載:至工程完工為止,足見工程之施作進度及施作項目、範圍實有賴於被告樂鐵公司之指示,原告既無權決定亦僅係依指示派遣工人,故系爭契約應係勞務承攬之契約,並非一般類型之連工帶料承攬契約。證人崔源峻雖證稱:系爭契約沒有包含材料費用,當初在討論的時候,如果原告需要材料,應由日高提供給銘瓏,因為當初原告提供的單價比市場行情還要高,所以伊認為報價是包含材料,直到本件訴訟後,伊才知道報價只有人員費用,沒有包含材料費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惟查,兩造於磋商時既然已有討論材料之問題,若被告日高公司有同意負責提供材料,豈有不於契約詳載之理?且兩造既然有討論到材料應由被告日高公司提供,足見契約磋商或約定時,關於原告部分並非連工帶料,否則被告日高公司有何提供材料之必要,詎證人崔源峻竟又稱:伊當初係認為報價是連工帶料,直至原告起訴後方知當初報價僅為派工人員之費用,不含材料費云云,明顯前後齟齬,所為證詞顯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是否為總價承攬:
被告樂鐵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無非係以契約第二項「工作內容及範圍」第1點第1-1目記載:「本工程採實作實算,但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整,依明細表之單價計算」等語以及證人崔源峻之證述為據,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總價承攬原則上係發生於典型之工程承攬契約,主要係指承包商完成圖說及契約約定數量之工作後,除非有發生不可抗力之事件或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外,業主即給付固定金額之報酬,不因施工過程中之工作內容(數量及工項等)及成本(價金)可能之變化而調整,然系爭契約既然為勞務承攬契約,且明載實作實算,即無總價承攬之問題。至於系爭契約雖記載不得超過360萬元等語,然查,系爭收尾工程本為被告日高公司向被告樂鐵公司承攬,後因被告樂鐵公司將系爭收尾工程之一部分交由原告施作;原告於104年9月2日即進場施作,但當時尚未簽約,直至104年10月
5日要請款時,兩造才一同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樂鐵公司擔任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工程本為被告日高公司應施作且得據此向被告樂鐵公司請領工程款者,但因被告樂鐵公司將工程交給原告施作,被告日高公司既無法施作而無從請領此部分之工程款且尚須另外給付款項給原告,被告日高公司因而要求契約定有給付金額之上限,應與常情相符。再對照被告日高公司陳稱:系爭工程撥給原告施作,但如何施作全依崔源峻之指示,但因被告日高公司當時還在系爭工地(即台灣電力公司大林電廠)施作其他部分之工程,所以對於契約約定之360萬元已經額滿以及原告尚繼續施作等情均知悉,並已向原告表示不要繼續施作,否則超過360萬元部分,被告日高公司不可能再給付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卷三第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總經理 蔡瑞添 證稱104年10月22日起點工工資已超過360萬元,當時被告日高公司即已通知原告不要再進場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22頁反面),則系爭契約名義上之定作人被告日高公司如有以總價承攬與原告締約之意思,於給付總價360萬元後,理應希望原告儘速完工,自無可能以不再給付價金等語阻止原告繼續施作,益證系爭契約並非總價承攬,上開不得超過360萬元之約定僅在載明被告日高公司所願意給付之上限。證人崔源峻雖證稱:被告日高公司主張這個工程不能超過360萬元,工種數量是伊計算,單價則是原告提供的,系爭契約雖記載被告樂鐵公司需要負擔160萬之工程款,但此為被告樂鐵公司為了讓工程順利完工才願意負擔。因為被告日高公司沒有辦法好好管理施工上的品質及內容,所以由伊去處理這件事情。當初兩造沒有談到施作金額如果超過360萬元要如何處理,104年10月21日至104年11月21日還是原告施作,工地現場也是伊監督、管理,104年10月21日以後伊沒有要求追加人員,只有要求趕快把工程完工,雖然104年10月24日之前,原告派工的數量按照訂購單的單價去計算,已經達到360萬元,但伊認為360萬元可以把收尾工程做完,且如果超過
360萬元,亦是因原告與被告日高公司都沒有盡到管理責任,故該超過的金額應由原告與被告日高公司一起負擔,伊也多次向原告告知系爭工程做到好就是360萬元等語,然依證人崔源峻所述可知兩造事先並無約定施作金額超過360萬元部分應如何處理,至於被告日高公司主張工程金額不能超過360萬元亦不等同於此為總價承攬,再者崔源峻認為工程360萬元即可完成僅係崔源峻之主觀認知,不代表兩造就此已有合意,且崔源峻縱使於工程進行中有多次告知原告系爭工程做到好就是360萬元,但此既非契約訂立前之約定,原告對於此一單方表示並無承諾之必要,不能以此作為兩造有總價承攬之合意。何況若真有總價承攬之合意,對被告日高公司並無不利,被告日高公司何須阻止原告繼續施作,故無從由上揭證人崔源峻之證詞及主觀期待而推認兩造有總價承攬之合意,被告樂鐵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應無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第二次工程之派工數量以及工資:
原告於領得承攬報酬360萬元後,自104年10月22日起仍繼續派工施作至同年11月11日止,按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105年6月8日所函覆之工具箱會議紀錄簽到計算,原告自104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1日止,原告計派出管理人員25人次、模板工人94人次、油漆工13人次、鷹架工3人次、泥水工4人次、、普通工2人次,工資合計492,100元【計算式:3,500元/人×139人+2,800元/人×2人=492,100元】。若認為原告關於工資請求有理由,應再加計按工資總金額之百分之3計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計14,763元【計算式:492,100元×3﹪=14,763元】,總工資合計506,86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應依據崔源峻所確認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之工作人員簽到名冊為認定之依據,依此計算工資總金額應為523,
446元,惟查,本件因被告爭執原告按照上揭施工日誌所計算之出工人數與臺灣電力公司所提供之刷卡資料不符後,原告自陳:本件應依據工具箱會議其上各工作人員的簽名為準,至於各個出工日當天實際由誰載運這些工人進出門禁,因有由該位載運者一人刷卡進入之問題,故不應以刷卡進出的資料做為出工人數的依據等語(本院卷二第151、152、15
4頁),且工具箱會議後附之照片均為工地內之照片,亦為原告自陳(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足見按照工具箱會議之簽名應可排除未至工地現場之疑慮,被告對於按照工具箱會議紀錄簽到計算亦無爭執,是本件應以最無爭議且符合原告原本主張之工具箱會議紀錄簽到為計算較為可採,系爭第二次工程之派工數量以及工資即應如上揭不爭執事項所示即為總工資合計506,863元。
㈣崔源峻所為表示效力及於何人?原告請求之部分,法律關係發生於何人之間:
⒈原告因系爭工程之履行另依照崔源峻之指示購買材料,支
出材料費為243,931元,系爭第二次工程之派工亦均係依照崔源峻之指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若非總價承攬,則崔源峻之表示係代表被告日高公司按照系爭契約之精神為指示,非代表被告樂鐵公司云云,但為原告以及被告日高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應依照崔源峻之指示施工,且就系爭第二次工程崔源峻指示原告進場施作時被告樂鐵公司之工地負責人 金甲淳 均在場等情亦為被告樂鐵公司所不爭(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則崔源峻依約既然有指示之權,且所為指示亦為被告樂鐵公司工地負責人知悉而無反對,堪認崔源峻係有權代理被告樂鐵公司。次查,崔源峻隸屬被告樂鐵公司之建築部門為兩造所肯認,衡諸常情崔源峻應無代理被告日高公司之權,且被告日高公司早已告知原告超過360萬元部分不會給付款項,請原告不要繼續施作,自無可能再同意崔源峻指示原告續行施作,是被告樂鐵公司主張崔源峻關於材料款以及系爭第二次工程係代理被告日高公司云云,應無所據。
⒉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第二次工程為系爭契約之延續,被告2
人仍應按照系爭契約之條件為給付云云,惟查,被告日高公司於360萬元額度已滿後即阻止原告進場施作,則被告日高公司若有延續系爭契約之意思,豈會阻止原告繼續施作,即便被告樂鐵公司有按照系爭契約條件繼續由原告施作之意思,契約當事人亦已變更,是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第二次工程乃系爭契約之延續,顯無可採,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至於材料款部分原告先備位之訴之主張均係對被告樂鐵公司為之,應無先備位之不同,原告仍以先備位之型態表示,應係便宜行事,但此不影響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⒊系爭第二次工程均係依照崔源峻之指示為之,且崔源峻係
於系爭工程360萬元額度已滿後,於時間接續、施工地點相同之情形指示原告繼續進場,是堪認崔源峻與原告係以與系爭契約相同條件成立合意續行施作,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第二次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樂鐵公司,各出工人員之單價仍按系爭契約計算,應屬可採,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樂鐵公司應給付工程款506,863元以及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原告另主張系爭第二次工程原為被告日高公司應施作範圍,原告派工為被告日高公司履行債務,被告日高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與被告樂鐵公司負有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收尾工程本為被告日高公司向被告樂鐵公司承攬,後因被告樂鐵公司將系爭收尾工程之一部分交由原告施作,足見原告係為了履行其與被告樂鐵公司間之契約義務而施作,若原告受有不能領得派工報酬之損害,亦係因為被告樂鐵公司違約所致,與被告日高公司無關,亦即基於債之相對性,縱使被告日高公司受有利益亦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欠缺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樂鐵公司將原本應由被告日高公司施作之部分轉交由原告施作,此已非被告日高公司應施作之範圍,亦即此非被告日高公司之義務,即無原告代被告日高公司履行義務可言,被告日高公司亦無受有利益。何況,被告日高公司已明確反對原告繼續施作,原告為自己之利益違反被告日高公司之意思繼續施作,可否認為被告日高公司會因原告違反被告日高公司意願之行為而受有利益,容有爭執。此外,被告日高公司本可施作並向被告樂鐵公司領取工程款之項目,既因被告樂鐵公司轉給原告施作後,被告日高公司不但無法領取工程款,還須給付原告工程款200萬元,且亦已給付完畢,被告日高公司帳面形同短少400萬元,是否受有利益,實非無疑,原告主張被告日高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洵無可採。
⒋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非連工帶料之總價承攬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告因系爭工程之履行另依照崔源峻之指示購買材料,支出材料費合計金額為243,931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因崔源峻所為指示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樂鐵公司,此部分款項乃原告受被告樂鐵公司代理人(使用人)指示處理代購材料之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樂鐵公司給付。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非連工帶料之總價承攬契約,而係點工之勞務承攬契約,原告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受崔源峻指示代購材料之費用應由被告樂鐵公司給付之,至於系爭第二次工程之契約關係則發生於原告與被告樂鐵公司之間,契約條件沿用系爭契約,被告日高公司既無與原告續約之意思,且原告所為施作僅係為履行其與被告樂鐵公司間之契約義務,原告可否領得報酬繫乎被告樂鐵公司是否違約,與被告日高公司無關,亦無據可認被告日高公司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就材料款請求被告樂鐵公司給付243,931元及自105年8月23日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4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就系爭第二次工程部分,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日高公司給付工程款,若執行無效果,被告樂鐵公司應給付之,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樂鐵公司給付506,863元及自105年8月23日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4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工程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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