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志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67、48814、48815、551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5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煥犯如附表所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煥(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不良,卻不知悔改而一再犯案;再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尚可,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4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200元,分別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竊所得之物,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洪國展 、朱 俊翔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分別竊得之現金4602元、鑰匙3支、錢包1只、鑰匙1串及手錶1支雖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 朱俊翔 、 丁春陽 、 江梓 鍹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見48815卷第57頁、偵48814卷第51頁、偵55168卷第57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蔡志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蔡志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蔡志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蔡志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14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15號
113年度偵字第55168號
被 告 蔡志煥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8時45分許,在洪國展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號飲料店購買飲料後,趁該店零錢箱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洪國展所有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洪國展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6167號)
㈡又於113年7月23日19時44分時,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公有零售市場之朱俊翔經營之「俊翔鮮魚行」攤位,徒手竊取朱俊翔放置該攤位之鐵盒內現金4,802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朱俊翔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4,602元(已花用200元)。(113年度偵字第48815號)
㈢復於113年8月16日0時31分,步行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門口前,見丁春陽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取鑰匙(3支,含機車、住家大門、房門鑰匙各1支),認有機可乘,竟竊取該機車鑰匙並持之開啟置物箱後,翻找置物箱內部財物,惟因找無值錢物品,故而離去。嗣因丁春陽發現上開機車鑰匙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3支。(113年度偵字第48814號)
㈣另於113年10月25日20時5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德安店B1之鮮茶道飲料店休息室內,徒手竊取 江梓鍹 放置該休息室之COACH錢包1只、鑰匙1串及APPLEWATCH手錶1支(價值共2萬元),得手後藏放在手提袋欲逃離現場之際,為江梓鍹同事 張文祁 發覺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且扣得上開物品。(113年度偵字第55168號)
二、案經丁春陽、江梓鍹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述之竊盜犯行。
2.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案發時、地所拍到嫌疑人不是伊,伊沒有竊取零錢箱云云。
2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國展、證人 張紜甄 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報告書1份、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及光碟1片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㈠證人即被害人朱俊翔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及光碟1片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春陽於警詢中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繪測圖各1份、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及光碟1片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梓鍹、證人張文祁於警詢中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2張及光碟1片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害人朱俊翔及告訴人丁春陽分別指稱其遭被告竊取現金約6,000元、白色皮包及現金2萬元等情,然均為被告否認,辯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有花用200元,主動交付剩下現金4,602元,又伊並未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白色皮包及現金2萬元等語,再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竊取上揭財物,自難僅憑被害人朱俊翔、告訴人丁春陽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涉有竊取超過現金4,802元或白色皮包及現金2萬元等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