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舜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舜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舜尹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緩刑宣告經裁定撤銷;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被告葉舜尹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某網咖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同日上午11時許,在楊梅市○○○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萬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共39.83公克)及夾鏈袋74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部分,經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嗣於同日上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與萬福街口經警查獲,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共39.83公克)及夾鏈袋74只,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1年7月1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按即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本件被告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101年7月16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舜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猶未能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共39.83公克)及夾鍊袋74只部分,因係被告於施用後另行起意再行購入,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直接關連,已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