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1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靜柔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法務部○○○○○○○○○)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宋崇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及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已不符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繳納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1年5月1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處與嘉義簡易庭收費處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