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66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昱嘉
被 告 陳聖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零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
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率17.5%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4年1月20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9萬9,941元(含本金35
萬0,184元、利息4萬5,774元及違約金3,983元)未按期繳納
,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7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39萬9,941元,及其中35萬0,184
元自94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1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表、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臺灣新生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年息17.5%及
15%,又約定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利息及
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