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蓮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蓮英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4年11月6日9時30分」應更正為「民國104年11月6日9時23分」,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胡蓮英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徒手竊取大潤發賣場內冷凍白蝦1包及紅鷹牌特製蕃茄汁鯖魚罐頭
2罐,犯後雖施遭賣場保全人員發現而查獲,但所為已對被害人財產生危害,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白蝦新臺幣【下同】245元、罐頭97元,合計43
9元,見偵卷第7頁),犯後復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查中自陳患有憂鬱症之生活情況,暨被害人之意見(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