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重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告 劉宸妤 被告 劉乾祿
劉宏民
劉秀卿
劉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裁定命其於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296元。茲該裁定業於112年2月2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女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核閱上開訴訟救助卷宗無訛。茲因原告迄未繳費,此經核閱本院112年3月23日繳費資料明細甚明。揆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