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淇被告潘源興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淇與被告潘源興間原有僱傭關係,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因李瑞淇多次藉故拖延潘源興為其住宅客廳佛堂施作之承包款項未還,潘源興便協同其友人即告訴人 陳金慈 、 李同基 前往李瑞淇位於屏東縣○○鎮○○路○段○○號之住宅,欲向李瑞淇收取工程款,李瑞淇因此與陳金慈發生口角,李瑞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警方到場前,在其住宅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下,辱罵陳金慈稱:「誘拐、搶人家先生」(台語),足以貶損陳金慈之名譽;嗣後於警方到場後,李瑞淇本已答應於99年11月
1日償還7萬5千元之工程款,復爭執材料問題後,李瑞淇因此再度與潘源興發生口角,潘源興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人在場之情況下,辱罵告訴人李瑞淇:「垃圾」(台語),足以貶損李瑞淇之名譽,因認被告李瑞淇、潘源興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瑞淇、潘源興均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瑞淇、潘源興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金慈、李瑞淇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