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軍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軍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軍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者,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高等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為法律審,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3審之規定。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3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3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7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機步二連二兵甲車駕駛兵,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9日晚間6時許,自該連臺灣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同年月11日晚間9時前返營銷假,詎其以家境清寒需打工賺錢維持家中生計為由,而意圖長期脫免職役,逾假未歸,離去職役潛逃在外,逃亡期間以每月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友人租屋,藏匿於桃園市,受傭工作維生,迨同年10月28日晚間8時45分許,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憲兵司令部桃園憲兵隊隊員緝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地方軍事法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高等軍事法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經證人即該管副排長田玉龍於偵查中到庭就被告於98年10月9日晚間6時許自單位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11日晚間9時前返營銷假,詎被告屆時逾假未歸,潛逃在外等情結證屬實(見偵1卷第8頁至第9頁);此外,被告離去職役後,經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於98年10月14日以 陸六璟耀 字第0980000500號發佈官兵違紀離營通報請憲警人員協尋歸營;且渠離去職役逾6日後,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21日國偵北檢字第0980004144號函發布通緝在案,此分別有該離營通報、被告請(休)假報告單及通緝書等影本各1紙(見偵1卷第3頁、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附卷可憑,而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之行為,已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智識程度不佳,家中生計全賴被告維持,且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動機可憫,爰請求予以輕判云云。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5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入營服役,本屬其應盡之法定國民義務,詎其於入營服役後竟逾假未歸,潛逃在外,嗣經通緝到案,其不盡國民應服兵役之義務,而所犯並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僅以必須在外賺錢,維持家中生計為由,即率爾離去職役,嚴重影響幹部領導統御,部隊士氣及任務遂行,法紀觀念淡薄,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理由仍執前詞,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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