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梁弘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弘靖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梁弘靖(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其餘包含犯罪事實、罪名、論罪、沒收等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04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且此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5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0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個人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就所犯洗錢罪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5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0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假冒身分擔任取款車手,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110頁),及業與告訴人 張煌期 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14-5至114-7頁)等情,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如前語,是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個人不法利益,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配合詐欺集團指示,假冒身分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蒙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所為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成立和解(但履行期仍未屆至而尚未給付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所生損害、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個人犯罪所得,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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