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52號
原告 陳一郎
被告 陳淑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等情,固提出其自行申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據,惟本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相近地號、公告現值相同或相近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價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3,07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狀末頁「具狀人」欄位之簽名係以電腦繕打方式為之,並未實際簽名或蓋章,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不合,此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到院補正,或重新提出補正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到院,逾期未補正,併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又原告起訴漏未提出起訴狀繕本4份,請一併補提起訴狀繕本4份(含證物等附屬文件)到院,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4人。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遺產稅核定價額(新台幣)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
58.11
1/2
261,495元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
428.32
全
3,854,880元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
152.19
全
1,369,710元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533.01
全
4,797,090元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23.94
1/2
17,955元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71.44
1/2
53,580元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6,165.42
1/2
4,624,065元
附表二:
土地坐落
交易日期
交易單價約
(新台幣/平方公尺)
114年1月公告現值
(新台幣/平方公尺)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
113年10月16日
22,000元/平方公尺
9,300元/平方公尺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112年2月
4,000元/平方公尺
800元/平方公尺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113年7月14日
9,000元/平方公尺
1,500/平方公尺
附表三:(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計算單價
訴訟標的
核定價額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
58.11
1/2
22,000元/平方公尺
639,210元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
428.32
全
22,000元/平方公尺
9,423,040元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
152.19
全
22,000元/平方公尺
3,348,180元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533.01
全
22,000元/平方公尺
11,726,220元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23.94
1/2
4,000元/平方公尺
47,880元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71.44
1/2
4,000元/平方公尺
142,880元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6,165.42
1/2
9,000元/平方公尺
27,744,390元
合計
53,071,800元
註:訴訟標的核定價額=計算單價×面積×權利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