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振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案嗣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56號裁定就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2月,並與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蔡振耀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間,借住在洪○○位於○○○○○區○○路○○巷○○號○○樓住處。103年4月25日1時許,蔡振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洪○○不注意之際,在○○○○○區○○路○○巷○○號○○樓,竊取洪○○兒子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後,再至上開處所樓下,接續持該機車鑰匙發動000-000號機車引擎後,騎離現場而竊盜得手,蔡振耀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至台中巿地區,未再返回洪○○住所,嗣經洪○○與蔡振耀連繫後未獲返還機車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被告蔡振耀於偵訊之自白、告訴人洪○○於警偵訊之指訴、蔡振耀與洪○○之行動電話簡訊2紙、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又雖坦認犯行,然藉居住在他人住所之機會,趁機竊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人際信任關係,危害社會良善風氣,復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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