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誌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誌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誌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30日10時30分許經查獲時止,以附件所載之方式竊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施,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節省電費支出,未思以合法方式節電,竟竊取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危害全體用電者之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追償電費,有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依約履行中,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竊電使用而減省之電費,固為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惟被告就告訴人所追償之電費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有如前述,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1項、第2項。
七、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23號被告謝誌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誌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委請不詳之水電師傅,在南投縣○○鎮○○里○○街000號住處內,以8平方導線私接電源未經過電錶至屋內使用,致使電錶計量失準,以此方式竊取電源約2萬3902度。嗣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處稽查課員 劉學謙 ,會同警方至現場稽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封印鎖1個。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謝誌龍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告訴代理人劉學謙會同警方至上開住處稽查時,查獲私接電源,惟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是水電師傅說要接接地線比較安全,伊並不知道有私接電源等語。2告訴代理人劉學謙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於上開時間會同警方至被告上開住處,查獲被告私接電源,且該條8平方導線係由戶外電錶箱進入房屋內之配電箱,若無被告配合,水電師傅不可能變更被告住處家電線。3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上開住處之電箱外印鎖有撬痕。4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基本資料、追償電費計算單1.被告以8平方導線私接電源至屋內。2.被告上開住處用電量,自111年4月起,大幅降低。5電箱照片被告以8平方導線私接電源,經過1樓及2樓配線箱到達3樓配線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962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繳納部分犯罪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侑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