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082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洗錢」部分補充為「幫助洗錢」、第8行「資料」部分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寄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及告知密碼」,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一欄匯款金額補充為「1萬0116元(含跨行手續費15元)」、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補充為「2萬5013元(含跨行手續費15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共4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有取得犯罪所得,從而,應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4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陳佩玉 、 張瑞娟 、被害人 吳依珊 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財產上損失,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08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至告訴人 林育宗 部分經本院通知告訴人林育宗到庭調解,其並未到庭致未能成立和解;另念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從事白牌計程司機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佩玉、張瑞娟、被害人吳依珊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失,告訴人陳佩玉亦表示對於本案及刑度均無意見,告訴人張瑞娟、被害人吳依珊則表示若被告給付全部和解款項,則同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告訴人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082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之沒收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即起訴書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宣告沒收。至被告自陳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廖建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豪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上旬某日,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裝甲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玉、林育宗、張瑞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佩玉、林育宗、張瑞娟、被害人吳依珊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暱稱「鄒奕賢_OK貸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佩玉、林育宗、被害人吳依珊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佩玉、林育宗、被害人吳依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瑞娟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佩玉、林育宗、張瑞娟、被害人吳依珊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佩玉
(提告)
抽獎詐欺
113年9月22日
15時14分許
1萬0,101元
郵局帳戶
113年9月22日
15時19分許
1萬2,997元
113年9月22日
15時22分許
1萬1,997元
2
吳依珊
(未提告)
抽獎詐欺
113年9月22日
16時8分許
3萬9,981元
113年9月22日
16時13分許
1萬4,095元
113年9月22日
16時25分許
2萬9,988元
3
林育宗
(提告)
抽獎詐欺
113年9月22日
15時25分許
2萬4,998元
4
張瑞娟
(提告)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3年9月22日
14時50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