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56號

原告 王祥年

被告軍湛網路金融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吳軍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軍湛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被告軍湛網路金融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軍湛公司)簽發支票號碼AB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08年6月13日、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金額為30萬元,並由被告吳軍湛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方將現金交付予被告吳軍湛。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軍湛公司與背書人即被告吳軍湛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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