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706號
原告 戴國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5,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此裁定已於112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