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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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基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正輝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㈡查被告高正輝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後,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06毫克(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32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復參酌偵卷第7至8頁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之觀察結果欄內之「查獲後,嫌疑人有多語」、測試結果欄內之「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時,有畫出線」等情節,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職是,本案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高正輝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不知自我節制,執意酒後仍騎乘機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且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5月14日至104年5月13日),竟猶不知警惕,而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渠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惟考量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避免被告明知再犯,併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返家之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且應考量家人擔心,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被告高正輝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村○○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輝先於民國102年3月28日14時許,在位於台北市松山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復於同日晚間18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之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巷之某雜貨店購買酒類,復駕駛上開機車欲返回上開路邊攤,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檢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輝坦承不諱,此外,尚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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