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16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被上訴人相繩上訴人於雇主之「無知」與行政單位消極不作為之陷阱中;原判決未著墨於事實真象之辯論,無積極證據即以「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完全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云云。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