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上訴人 郭金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主張原判決引用無證據能力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2年9月3日之警詢證述中,上訴人甲○○叫我把洋裝內衣都脫掉之語(警卷第11頁背面),而不採其同日於偵查中所證,其自己將衣服脫掉等語(他字卷第17頁),明顯與證據資料不符,僅憑臆測。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A女、案發地點大樓之保全人員 顏武興 、櫃檯人員薛佳儀之證述、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985…52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報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利用A女爲其進行按摩服務之際,在A女住處,以推打A女頭部,並持「狀似槍枝之物」脅迫,並恫以抓狂就會殺人、叫什麼人來就讓什麼人死、要打死A女等語之方式,強迫A女為其口交,並脫去A女內褲,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爲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已說明A女於102年9月3日之警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3至4頁),其引用上開警詢證述,核無違法。況A女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上訴人脫去其內褲,對之爲強制性交(警卷第11頁背面、他字卷第17頁),並經原判決認定事實在案,從而究係上訴人叫其把衣服脫掉或A女自己將衣服脫掉,顯然於判決之事實認定無影響。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引用無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述,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爲指摘,並重爲事實之爭執,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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