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王順貴 即茂順實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已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第十
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
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以金
管銀(五)字第○九七○○一六○三七○號函同意在案。
⒉被告王順貴即茂順實業社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邀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原借款期限二年,
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於
借用後分二十四期,每一個月為壹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
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履行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嗣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將契約延長至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授信餘額依剩餘期數按月本息均攤,是
項事實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可稽;惟被告
王順貴即茂順實業社僅繳息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自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規定已喪失
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起訴請求判
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電腦帳務查詢單、融資貸款契約書及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公司登記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三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