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吳聲揚 相對人陞紘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謝文清 人相對人 黃俊雄
林賜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陞紘工程有限公司、謝文清、黃俊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陞紘工程有限公司、謝文清、黃俊雄、林賜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參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40萬6079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陞紘工程有限公司、謝文清、黃俊雄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相對人陞紘工程有限公司、謝文清、黃俊雄、林賜河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亦為必要費用,應併予合計。從而,相對人陞紘工程有限公司、謝文清、黃俊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23元(計算式(44,659元+100元)×32%=14,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陞紘工程有限公司、謝文清、黃俊雄、林賜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計算式:
44,759元-14,323元=30,436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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