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自字第3號

自訴人 游晨瑋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違背職務失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游晨瑋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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