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余振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振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振豐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示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指定期間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健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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