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翎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九五四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鄭翎就所涉犯施用毒品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述情節,除有上開物品扣案為憑以外,亦經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並有111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卷第43頁、第6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以證明,且依同卷第143頁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上開物品(報告取名為白色透明結晶1包)總毛重1.19公克(淨重
0.957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故驗餘淨重為0.954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從而,本件縱因被告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致其所犯未能追訴、判決有罪,然其經扣案之上開物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既屬第二級毒品及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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