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補充:
㈠被告甲○○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係成年人。
㈡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申請本案帳
戶後,同日於臺北車站附近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取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再取得五千元,共計六千元為報酬,其所坦承部分為交付帳戶予上述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地點,及其所獲取之金額,就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部分似未明確坦承。
㈢被告曾先後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
各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迭經定應執行刑、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稱詐騙「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起訴範圍,附此敘明。而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有如事實理由欄㈢所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取得之報酬、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存摺等物,已移轉所有權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被告犯本罪所得報酬六千元,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005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42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3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存取詐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月3日前往彰化銀行信義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在臺北車站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出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於同年月25日9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乙○○,佯稱其欠繳行動電話費4萬餘元,且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其帳戶業已遭凍結,必須將帳戶內支存款領出,轉存指定之帳戶內集中保管,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在南投市○○路○段之彰化銀行南投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現金26萬3000元存至甲○○前開帳戶內,因對方再要求乙○○前往臺中市南山人壽提款,且不得關手機,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個人戶資料卡、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在卷可憑;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每個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承租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刊登廣告或經由朋友介紹之方式,以每帳戶若干元之代價,收購被告所開立帳戶使用,明顯有違常情,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該真實姓名不詳者使用前,應足以預見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並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不詳之人對被害人乙○○詐財之方式,顯屬詐欺集團詐財之方法,是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