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怡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94號被告王怡宗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宗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9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11日17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及五福巷口之荳荳練歌場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成功南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臉酒容且滿身酒氣,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70713號、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怡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靜宜